Unbending Notes

影视片批发商“正版化”(5)双方盲点

sz1961sy 发表于 2009/11/1 7:16:00 阅读全文() | 回复(0) | 引用通告() | 编辑

    上一文笔者将2009年10月28日下午,在深圳市深圳格兰德假日酒店影视片批发商“正版化”媒体对垒战现场,拿到了迅雷公司“一方”同“中国网络视频反盗版联盟”“四方”(搜狐网、优朋普乐、激动网、乐视网)这场可以称之为“以一对四”的诉讼前“媒体美誉战”双方观点归纳成四个层次分别作一个扼要介绍,本文将双方观点中涉及数字版权问题表述的法律常识盲点,从说法的“数据可信度”、第三方证据“判读法律依据”和双方“身份角色合法化”三个方面作一些解读。


    [说法的“数据可信度”法律常识盲点]

    首先,笔者想举一个来自美国一家为数字版权提供加密技术的知名公司在不久前一场业内研讨会上介绍的一个数据:全球流行的英文数字影视片约有5万部,但是还不足0.1%的英文数字影视片在中国大陆有网络传播授权。

    其次,一位数字影视片从业者告诉笔者:大陆影视片产量是“电影一年好像有400多部,电视剧一天生产40多集。大多数大陆影视片压箱底了。真正在网络传播的不错,只有上了卫视,才有人知道。”“网络传播的更多是:港剧、韩剧、台湾剧和欧美剧”。

    以笔者自从2003年1月成为“中国版权协会(CSC)”首批个人会员之后,有机会接触到中国大陆地区包括数字影视片版权问题的不少信息,相信上述两个数据是比较可信的。

    回头看一下2009年10月28日下午这两场会上双方各说一词,甚至在会上派发的资料上有关各自批发的影视片“正版化”比例说法的“数据可信度”,如果用一个不客气的俗一点说词,就是:    “谁的屁股也不干净!”

    试想,不说全球几大电影片商近百年来浩如烟海的经典影片不可能独家授权给中国现有做影视片批发任何一家公司,即使香港无线电视(TVB)近十多年来大量的电视剧片集在中国大陆传播也分别授权给广东中凯和北京网尚文化公司。因为中国现有做影视片批发的上规模一点公司也就是这近几年才踏足这个市场,怎么讲也不可能有足够的资金投入去独家采购海量数字影视片、去投入市场消费才刚刚兴起的未知市场中,这就是经济学abc常识,如果有那位认为俺这个说法不符合实际,请拿点更可信数据出来说服笔者。

    [第三方证据“判读法律依据”法律盲点]

    这次会上,笔者希望迅雷公司给自己己获授权的“正版率”有一个说法,可惜邵CEO把“正版率”当成“动态数据”。其实,笔者的问题正是有上一个问题的数据基础,才会这么提问。

    同样道理,“中国网络视频反盗联盟”在会上提供的第三方证据,不论是《公证书》、《民事起诉状》、《资料c 出品人声明》等,都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侵权”判定有效证明文件。

    百度百科“侵权”词条是这么写的
    侵权行为(英语:tort,德语:unerlaubte Handlung),是指行为人应当对所产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的违法行为。侵权行为可分为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
    侵权与犯罪之比较:侵权是对某个人的民事违法行为;而犯罪,则是违反国家所保障之利益之规定,对个人,社会或国家的违法行为。二者主观过错方面存有较大差异。 侵权之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而且通常只需认识到自己可归责性即可,并不需要认识到自己行为所可能带来的实际损害。而刑法上的过失不仅仅要认识到自己行为可归责性(违法性),还要意识到自己行为可能引起的危害结果。但是侵权行为法和刑法有着很大的相似性,****的相似点是它们都侵犯的对象都是某种权利。正是基于这一点,在美国刑法和侵权法的区别不大。从这个以上来说,结合侵权行为法与刑法一起学习,会整个宪法中的权利有一个充分的了解。从刑法的历史来看,刑法是从侵权法脱胎而出的。
    侵权行为责任与契约责任:侵权行为法调整的是一般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即“一般保护义务”),与契约法调整的是特定的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即“特别保护义务”)不同,因此在大陆法系(尤其是德国法)的发展过程中,比起适用范围不断膨胀的契约责任(例如缔约过失责任、保护第三人效力契约、附随义务与积极侵害债权理论),侵权责任做为一般保护义务一直以来都被严格限缩。
  侵权行为法中义务人承担的多为消极的不作为义务,而契约法中由于当事人的接触因而其所承担的往往是积极的义务。另外契约法中通常需要保护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利益,而侵权法则无。从现有的中国法律实践来看,二者的区别还在于,契约法所引起的违约责任是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但是侵权可能会承担精神赔偿责任。(http://baike.baidu.com/view/247962.html?wtp=tt)

    把“侵权”准确含义介绍,目的是让大家都明白作为权利主张方,在我们国家同其他国家,例如美国、欧洲是有差别,有时是很大差别。这是由于法律体系不同而造成的。这就提醒权利主张方必须在法律适用上好好研究,而不可用欧美法律环境表述原封不动地搬到中国来。这里举几个这次会上具体例子作说明:

    1、《公证书》是指公证处根据当事人申请,依照事实和法律,按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具有特殊法律效力的司法证明书,是司法文书的一种。是法律界常用的应用写作文体之一。(http://baike.baidu.com/view/203974.html?wtp=tt)显然,它是立案之后,原被告在法庭上向主审法官或者陪审员陈述自已观点的一个证明文件。但是它必须是被对方认为符合事实、被主审法官或者陪审员接纳认为有效才是一个司法证明书,否则它就是一堆废纸而已。《公证书》更不是判定“侵权”的最终文本。

    2、《民事起诉状》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的法律文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http://baike.baidu.com/view/192907.htm)本系列上一篇文章举了一份“中国网络视频反盗联盟”在10月28日会上提供的《民事起诉状》(原告: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迅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盖有骑页公章)首页内容,其中“诉讼请求”中涉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索偿金额却都是留下空白的,这样的法律文书拿给媒体去公示,以本人的法律常识性判断,这就是会议主办方、提供此法律文书方拿媒体采编人员的法律常识当“无知”玩:请问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中国网络视频反盗联盟”律师),这是一份完整的《民事起诉状》吗?如果是,你们的“诉讼请求”只要求赔偿律师费、调查费、公证费,那个“维权勇士”李志勇还能被吹捧成“新财富人物”吗?

    3、这次笔者与所有媒体采编人员收到的《资料c 出品人声明》是一份来自国外的传真复印件,其中只有二页是英文原文来自一个机构,中文译文完全不符合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证明书要求(只要具有处理涉外法律文件、从事过外贸工作的人一眼就看出它的不完整之处)。想借此而去证明优朋普乐公司CEO邵以丁陈述的法律观点,本人觉得还是远远不够的,因为这还不足以证明否认迅雷公司可能获得“出品人”间接、非独家授权的事实存在,因为版权的跨国授权涉及的问题本身就不是用《资料c 出品人声明》这么粗糙、浅显证明文件去说明。这方面建议优朋普乐公司CEO邵以丁先生去向北京网尚公司取一下经,下一次开会时把证明准备得更让媒体采编人员一看更可信一些。

    那么,判定第三方证据的司法证明书是什么?是涉案双方,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书》,它是法院根据判决写成的文书。是法律界常用的一种应用写作文体。包括《民事判决书》、《行政判决书》、《刑事判决书》,如果有兴趣知道这些法律文件的常识,可以访问下列网址:http://baike.baidu.com/view/567795.htm

    总的来讲,笔者和很多参加“中国网络视频反盗联盟”在10月28日会的媒体采编人员,本人的法律常识认为:会场上并没有看到一份具有司法效力的法律文书、让有法律常识(不必是职业水准)的人士以为“迅雷侵权”事实是法律上准确证明、可信的材料。

    当然,这也可能是这次会议邀请的媒体采编人员几乎都是写IT产业、而不是检察政法口的比较具有法律专业背景,易被“证据多”、“说法新”而一脑子接受有关(?)。

    [双方“身份角色合法化”法律盲点]

    笔者认为:上述现象的出现,更深的一个问题可能来双方“身份角色合法化”法律盲点表述。例如:

    ---迅雷公司凭什么说自己网站上传播的数字影视片“正版授权片子数量最多?”怎么证明自己做为一家影视片批发商经营的是“正版化”合法产品,这需要在网上提供公示,

深圳机场这家“警视媒体”广告创意难道不值得迅雷公司学习吗?

    或者用“避风港”政策,对未获正版授权片子贴上标签给浏览用户以警示。这一点其实不是一件难事。值得迅雷公司认真检讨。

    ---这次在10月28日会上媒体采编人员大家见到的“中国网络视频反盗联盟”其实只是一个不具备合法身份的“中国网络视频反盗版联盟筹委会”,第一个主讲的郝霞以“中国网络视频反盗版联盟律师”身份出现,在中国律师管理制度中,实际上涉嫌以不合法机构代言身份出现,建议郝霞律师自己去检讨一下笔者的这个说法是否表述正确。因为前不久北京发生的一家企业私设公众服务联盟被取缔、并不因为当事人是北京人大代表、法律博士、执业律师而可以例外。

 

    ---从笔者在“中国网络视频反盗联盟”会上现场听到的、摄录在DV机上内容、认真反复读了数遍《版权乱战之联盟:发布会现场实录》 (http://www.lmtw.com/p2p/pnews/200910/52753.html),本人认为:搜狐网娱乐事业部总经理邓晔、优朋普乐公司CEO邵以丁、激动网总裁张鹤、乐视网高级副总裁刘弘的一些向媒体采编人员陈述

    缺乏有说服力证据,尽管这些陈述未必就是迅雷公司会上派发的《十问搜狐、优朋普乐“虚假联盟”》所指,关键原因是搜狐网、优朋普乐公司、激动网、乐视网没有摆正自己的身份、法律角色。一个简单的证明就是:这4家公司并没有在会上展示一份《民事判决书》给媒体,证明迅雷公司己经被判侵权。这就是“身份角色合法化”法律盲点。

    此文写了近一晚,暂时停笔。

    沈阳(sz1961sy)
    7:15 2009-11-1 (周日)写于北京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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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家庭博客网.中国(www.Bmedia.cn , www.iit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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